【企步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在此期间,乙公司累计对甲公司拖欠货款300万元。2015年4月11日,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与自然人丁和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丙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80%和20%的比例转让给丁和戊,转让价格分别为2400万元和600万元。同年4月13日,三方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5年4月1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货款、丙对外转让公司全部资产规避债务为由,将丙和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在公司资产转让价格范围内对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辩称,甲公司混淆了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乙公司在进入诉讼前已经是由丁和戊两名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丙与丁和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2016)赣执复4号】。
【企步解析】
本案中,丙与自然人丁和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表明丙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交付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而是三方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已经在工商部门针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丙不涉及恶意转让公司资产以规避债务,甲公司可就乙公司所欠货款向乙公司请求赔付。
对外转让股权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如果对外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