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9年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款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以官方核准注册为前提条件,确立了中国商标制度适用“在先注册”制原则。
当然,基于现实中较高的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储备商标和防御性质商标注册的存在,高注册量并不意味着高使用量。
在商标撤销申请案实例中,针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根据实际举证商品和商标核定注册商品的对应程度,笔者将使用证据区分为三种情形分别认定是否可维持商标注册。具体分析如下:
情形1:对商标在核定注册商品/服务上使用证据的认定
情形2:对商标在核定注册商品/服务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证据的认定
换个角度来说,当商标注册人能够提供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商标使用证据时,类似商品上使用证据的可接受性幅度会扩大,这方面一定程度上也对商标注册人有利。
情形3:对商标在核定注册商品/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证据的认定
从字面理解来说,核定注册商品/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应当无任何争议,原则上无法支持维持商标注册。
不过,存在一种特例情况为,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长,经历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变化的,若注册人对商标在某一其他类别商品上进行过有效使用,虽然在商标被撤销案件审理之时,依据最新的《区分表》,被撤销商品与有效使用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但在核准注册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区分表划分的事实状态为准,有效使用商品可以维持根据旧《区分表》曾类似的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对于注册时间较久远的商标,该特例情况往往可以被商标注册人充分运用。
以上三种分类基本涵盖了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类型。不过,除此之外,并非提供了合乎要求的证据类型就一定能被认定,实践中,存在大量使用证据类型虽符合要求,但证明力较弱的证据无法被认定有效使用的情形,具体有:
(1)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单独作为证据无法维持商标注册
(2)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使用,无法维持商标注册
(3)对于服务商标,使用证据未体现出“为他人”提供服务
(4)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
(5)提供的使用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取信于审理机构